國民教育法第4條之1業奉總統105年6月1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0781號令增訂公布並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249期
一、依據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065258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揭條文明定學校合併、停辦之條件、程序、審查、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;地方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,並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,邀請學者專家、家長代表、學校教職員代表、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,並經各地方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,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二、旨揭條文明定學校合併、停辦之條件、程序、審查、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;地方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,並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,邀請學者專家、家長代表、學校教職員代表、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,並經各地方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,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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